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全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09 年 3 月 27 日版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本章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
本條條文未修正。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
本條條文未修正。 |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 生或研修生。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 師、代課教師、教官、 運用於協助教學之 志願服務人員、實際 執行教學之教育實 習人員及其他執行 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 教師以外,固定、定 期執行學校事務,或 運用於協助學校事 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 圖畫、符號、肢體動 |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 抗拒,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 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 |
一、為有效處理教師法規範之霸凌行為,同時符合教育基本法精神,使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明定學生、教師、職員 、工友及霸凌定義, 並擴大本準則適用範圍至校長、教職員工。 二、依據教育部105年度防制校園霸凌「理論與實務研習」暨「研究分析計畫」期末報告,以分層隨機抽樣調查國內各縣市國小、國中、高中五~ 十二年級在學學生, 於105學年度,0.9% 之受訪學生曾有遭 受網路暴力經驗,較 |
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 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教職 員工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
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 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 法規定處理。 |
104學年度之0.8%, 成長0.1%,顯見網路霸凌問題日益嚴重。為凸顯網際網路作為霸凌方式之一,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侵害態樣中加以明定。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 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 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 |
一、第一線教師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意願與態度,對於事件後續發展影響重大。然而 ,因事件處理之困難 、程序冗長、作業繁重等因素,降低教師採取本準則處理流程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學校應透過各種措施,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意願、知能及處理能力。 二、鑒於家長於霸凌事件之處置扮演關鍵角色,適時由家長會進行協助,能妥善因應霸凌事件之調查與處置,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 家長會人力,辦理志 |
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意願、知能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防制霸凌知能 研習,建立學校及 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 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 學生、家長及教職 員工說明校園霸 凌防制理念及事 件調查處理程序, 鼓勵學生、家長及 教職員工勇於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學校即時因應及調查處理。 六、學校於校園霸凌事 件處理或輔導程 序中,得善用修復 式正義等策略,藉 由和解會談,以降 低衝突、促進和解 及修復關係。 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 |
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 凌事件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 蒐證及調查處理。學生家長得參與 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
工招募及防制霸凌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路,以協助霸凌事件之協調處理。 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對於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查處理程序之認識,及其申請調查與檢舉之意願,影響學校是否能及早掌握霸凌事件, 避免事態更加惡化, 爰修正如第一項第五款。 四、106年5月23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中央與地方教育主管單位將修復式正義列為重要教育政策,建議於校園全面且持續地推動, 視為學生公民與法治教育的一環,支持第一線教師實際操作,給予專業諮詢與具體協助。」,爰增訂第六款,鼓勵學校於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概念與技巧,以符合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 五、為綿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校園霸凌霸凌防制機制,規 範實驗教育計畫得 |
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高級中等以下教 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之團體、機構, 得參考前二項規定,於 實驗教育計畫中規劃 霸凌防制工作,以營造 友善學習環境。 主管機關應寬列 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 及校園霸凌事件處理 程序之預算;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 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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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相關規定律定防制工作及分工,爰增訂第三項。 六、鑒於事件調查與處理 ,耗費經費甚鉅,為使學校妥善推動霸凌事件之防制及事件之調查,主管機關應編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程序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爰增訂第四項。 |
第二章 校園安全及防 制機制 |
第二章 校園安全及防 制機制 |
本章章名未修正。 |
第五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 劃。 |
第五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 全規劃。 |
本條條文未修正。 |
第六條 學校應加強校 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責任、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 由班級同儕間、師生 |
第六條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 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 |
一、第一項增訂校長霸凌防制責任、權利、義務 。 二、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與增訂霸凌防制應透過「教職員工間」共同合作處理。 |
間、親師間、教職員工 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
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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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 並積極正向思考。 |
第七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 並積極正向思考。 |
本條條文未修正。 |
第八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校長及教職員工 生,應積極提供協 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 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
第八條 學校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
為因應本準則適用範圍擴大,增訂校長及教職員工為協助與輔導對象。 |
第九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 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 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 形,依權責進行輔導。 校長及教職員工 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 |
第九條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 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 形,評估行為類別、屬 性及嚴重程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 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確認。 |
一、為因應本準則適用範圍擴大,爰酌予修正第一、二項文字。 二、校長及教職員工可能因自身行為或不暗防制規定衍生霸凌事件,故規範相關人員應透過各種途徑與方式,強化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霸凌防制工作,爰增訂第 三項。 |
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 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 影響霸凌防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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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學者專家、家長代表, 負責處理教職員工生 對學生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應組成校園霸凌事 件調查小組,由機關首 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 其成員應包括校長代 表、輔導人員、家長代 表、學者專家、兒少代 表及民間團體代表,負 責處理校長對學生霸 凌事件。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組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時,得視需要邀請職員工代表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 員、警政、衛生福利、 |
第十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以校長為召集 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 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 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一項小組成員, 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 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 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 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 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 構辦理之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 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 |
一、考量校長業務繁忙, 恐未能親自召開會議及增加因應小組籌組之彈性,故增訂副校長亦得為召集人,同時修正導師代表為教師代表;另因應準則適用範圍,酌予修正文字。 二、為處理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組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負責處理相關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提升處理職員工對學生霸凌事件之公正性,爰第三項條文增訂職員工代表, 同時為使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更為完備,故新增特殊教育專業人員;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組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亦可得視需要邀請專業人員參與。 四、第四項「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之 「應」字,應屬贅字, 爰予刪除。另主管機關增列督考學校辦 |
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其他專業團體、機構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或 督考學校辦理培訓課 程,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 |
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 |
理培訓課程,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 |
第十一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 互動應注意事項。三、校園霸凌防制之政 策宣示。 四、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 |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 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 定,納入學生手冊及 教職員工聘約中。 前項規定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 互動應注意事項。三、校園霸凌防制之政 策宣示。 四、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霸凌防制 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5年5月11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已有明文規範防制霸凌之教育方針與責任, 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再要求各校將霸凌防制納入教師聘約 ,根本多此一舉。為減輕學校行政作業壓力,使有限資源真正落實友善校園」,爰刪除於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納入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要求,爰予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 |
第三章 受理、通報、調 查及救濟程序 |
第三章 校園霸凌之處 理程序及救濟方式 |
章名變更。 |
第十二條 本準則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 依該法規定處理。 |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 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 |
第十三條 疑似教職員 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 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 序向學校檢舉之(以下 簡稱檢舉人)。 |
第十一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 查;學校於受理申請 後,應於三日內召開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會議,開始處理程 序,並於受理申請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 完畢,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調查及處理結 果,並告知不服之救 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 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 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 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 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 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 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 程序。 學校經學生、民眾 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 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 福利機關(構)等之報 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原條文處理機制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 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酌修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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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 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 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 始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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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疑似教職員 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 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服務單位與 職稱或就讀學校與 班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 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 |
第十二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 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服務或就學 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 應檢附委任書,並 載明申請人及受委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文字酌予修正。 四、為提高被霸凌人之申請與檢舉人之檢舉意願,並降低填具過多資料所生心理壓力,於被霸凌人或檢舉人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且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相同時,得免記載相關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
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疑似教職員工生 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被 霸凌人為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學生,且其所屬 學校或學籍所在學校 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或學籍所在學校相同 者,第一項之書面或依 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 紀錄,得免載明被霸凌 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就學學校與班級、住居 所及聯絡電話。 |
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請調查或檢舉 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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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校權責人 員依第十三條規定,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 疑似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霸凌事件時,應向 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 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 |
第二十一條 導師、任 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 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 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 校園霸凌事件時,均 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 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 向權責人員通報,並 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 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 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 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 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學校權責人員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
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 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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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學校接獲第 十三條申請調查或檢 舉,應初步了解是否 為調查學校。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知有疑似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霸凌事件時,除依前 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 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霸凌人 (以下簡稱當事人)。 前項霸凌事件之 行為人為參與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時,由行為人於行為發 生時學籍所在學校調 查;實驗教育機構之調 查,準用本準則有關學 校之規定。 |
第十一條第四項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 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二十一 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 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釐清學校進行之初步調查與後續霸凌因應小組所進行之調查 ,非屬前後二次之重複調查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初步調查, 即指學校應就該事件確認是否具有調查權限。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另為明定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將霸凌事件送由具備調查權限之學校,進行調查。為避免假日是否計入事件移送之時限,爰修正三日為三個工作日, 以資明確。 四、為明確規範涉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案件處理權責問題,爰 增訂第三項。 |
第十七條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 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前項事件行為人 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 |
第十三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 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 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 |
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學籍所在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 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 協議定之。 |
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 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 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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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查學校於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 時,由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進行初步審 議,應於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 舉人是否受理。 調查學校於接獲 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 予受理: 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 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 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 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 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 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 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 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學校申復。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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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本準則適用範圍擴大處理教職員工對學生霸凌事件,為有效過濾相關案件,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規定, 增加預審機制及救濟規定,爰增訂本條條文。 |
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 為限。 第二項所定事由, 必要時得由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指派委 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 認定之。學校並得於各 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 執行計畫中明定前述 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事件管轄學校接 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 查或檢舉案交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重新 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 理由者,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應依本準則 調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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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查學校接 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 調查或檢舉後,除有 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 外,應於三個工作日 內開始調查處理程 序。 |
第十一條 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向行 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 屬之學校(以下簡稱 調查學校)申請調 查;學校於受理申請 後,應於三日內召開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 完畢,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調查及處理結 果,並告知不服之救 濟程序。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部份內容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 |
第二十條 疑似教職員 |
第十四條 校園霸凌事 |
一、條次變更。 |
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當事人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或其他權利,必要 時,學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教學或 工作,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 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屬調查 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時, 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項當事人為參 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之教職員工生時,學 籍、工作所在學校或實 |
件調查處理過程中, 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 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 時,學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屬調查 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
二、第一、二及四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為明確律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處置霸凌事件之措施,爰增訂第三項。 |
驗教育機構於開始處 理程序或經調查學校 通知後,應轉知辦理實 驗教育之申請人或實 驗教育機構,準用第一 項規定處理,不受第四 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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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學校調查處理疑似教職員工生 對學生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 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令當事人與檢 舉人或證人對質。 但經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徵得雙方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且無不對等 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四、學校基於調查之必 |
第十五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 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 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被霸 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就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或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 三、鑒於霸凌行為好發於國中階段,事件中各當事人多屬未成年人 ,且直接對質行為恐對日後生活、學習造成不利影響,除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例外, 爰於第三款增訂檢舉人及證人為須避免直接與當事人對質。 |
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 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經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 續調查處理。 |
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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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 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疑似教職員 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 |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 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
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疑似教 職員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 之。 |
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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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 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 分而中止。 |
第十七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 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 分而中止。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疑似教職 員工生對學生霸凌事 件之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證 人及協助調查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學校於調查前項 事項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被霸凌人拒絕接受 輔導或協助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積極 協助學校處理。 |
第十八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 置。 學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未提供 者,主管機關應積極督 導學校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更加順暢,增列須配合之人員,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了解被霸凌人拒絕配合調查之成因與困難,學校應先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被霸凌人拒絕接受輔導或協助之實際情形,提供學校協助,爰修正第 二項。 |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於 |
第二十二條 學校將調 |
一、條次變更。 |
受理疑似教職員工生 對學生霸凌事件申請 調查、檢舉、移送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二次為 限,每次不得逾一個 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及行為人。 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 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 校提出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 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 內,移送相關權責單位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 學校將前項事件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第一項事件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
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受理申復後, 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規範霸凌事件處理時限,惟部分案件錯綜複雜無法於二個月內完成處理,故於第一項增訂案件展延規定,以符實需。 三、為考量霸凌事件調查結果及後續議處程序之完備性,爰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三項。 四、另本部召開諮詢會議期間部分與會人士反映現行申復機制係為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成員進行申復理由之判定,其公正性易遭質疑,故參照校園性平事件申復機制,增訂第五項。 五、其餘文字配合修正。 |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復以一次 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 一、學校受理申復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 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 括防制校園霸凌 領域之相關專家 學者、法律專業人 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成員不得 擔任審議小組成 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 時由小組成員推 舉召集人,並主持 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 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得邀所設 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成員列席 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由 學校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 申復人前,申復人 得準用前項規定 撤回申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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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 於學校處理教職員工 |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 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 |
生對學生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 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
事件之申復決定不 服,或因校園霸凌事 件受學校懲處不服 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 法、行政訴訟法提起 其他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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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校長對學 生之霸凌事件,由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準用 本準則第十二條至十 五條、第十八條至第 二十六條受理、通 報、調查及救濟等程 序,進行事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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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校長對學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準用本準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負責受理、通報、調查及救濟等程序,進行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處理,爰增訂本條 文。 |
第四章 輔導及協助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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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章名。 |
第二十八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學生對 學生霸凌事件成立 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 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 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 導,或商請社政機關 |
第十九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 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 學校學生時,應將調 查報告、輔導或懲處 建議,移送行為人現 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 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 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 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條文閱讀順暢及一致性,修正部分文字。 三、為給予學校處理學生事件更大彈性,同時考量部分學校未訂有懲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管教措施,以符實況。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內容移列第二十九條。 |
(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學生對 學生霸凌事件不成立 時,行為人視其情節依 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處理。 |
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 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 (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成立校 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 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 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 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 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 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 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 管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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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學校完成 調查後,確認教職員 工對學生霸凌事件成 立時,行為人應依教 師法或相關規定送交 審議,被霸凌人應依 前條規定啟動輔導機制。 前項事項學校得 委請醫師、臨床心理 師、諮商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 人員為之。 學校確認教職員 工對學生霸凌事件不 成立時,得視其情節移 由教師法或相關規定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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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職員工涉及霸凌事件經調查成立時, 教師依教師法送交教評會審議,或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評議;其他人員依相關規定議處,爰增訂第一項。 二、考量教職員工對學生霸凌對學生影響甚大,倘校內資源無法提供有效協助,得尋求校外資源,爰增訂第二項。 三、教職員工涉及霸凌事件經調查不成立時,視其情節,得依教師法規定送交調查確認是否有體罰或不當管教等爭議 事件,爰增訂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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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第三十條 學校確認成立教職員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 立即進行改善。 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教職員工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與其 他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學籍所在學校處理。 學校執行輔導工 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 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 導專業服務之權益,必 要時,曾參與調查之防 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成員,得迴避同一事件 輔導工作。 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
第十九條第一項 學校完成調查後, 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 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 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 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第十九條第四項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 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 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 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 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 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 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 管教。 第二十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部份內容移列,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學生輔導相關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另避免因事件調查之過程而影響後續學生輔導之信賴關係,經學校評估後曾參與事件調查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得迴避同一事件之輔導工作,爰增訂第三項。 五、餘酌修部分文字。 |
第五章 附則 |
第四章 附則 |
章次變更。 |
第三十一條 導師、任 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悉服務學校發生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 |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移列。同時考量校長及 |
疑似教職員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時,應立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 位,或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執行 業務有違反本準則程 序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
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 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 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 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社政 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 第二十五條 學 校 校 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 處。 行為人有違反本 準則之規定者,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 規、學校章則予以處 罰。 |
學務單位對霸凌事件之掌握度,增列部分文字;另依法通報事件則回歸其規定處理不再贅述,爰刪除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係指學校人員依權責處理霸凌事件違反程序之規定,而非涉及霸凌事件之處置,為免混淆修正部分文字。 |
第三十二條 學校於疑 似教職員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完成, 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 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並將第五條之校園安 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 |
第二十六條 學校於校 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防 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定期 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三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為提高學校推動霸凌防制與事件調查之意願,扭轉學校教職員對於處理霸凌事件之消極態度與負面觀感,對於辦理成效優良之學 校,主管機關應予 |
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疑似教職員 工生對學生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主管機關應依第 二項考核結果,對辦理 成效優良之學校予以 獎勵。 |
並將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
以獎勵,爰增訂第四項。 |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 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準則自 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