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0412B號
修正「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第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
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
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第四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調整學年學期假期起訖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從學校所定日期辦理。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偏遠地區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因人數稀少,致其無法單獨成班者,得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第六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
前項服務於教保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第九條
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之一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