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一、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一、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本點未修正。 |
二、學校訂定之程序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輔 |
二、學校訂定之程序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輔 |
本點未修正。 |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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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 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 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
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 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 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
本點未修正。 |
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五)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
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 |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考量實際現況及部分違法處罰態樣有其相關法規定義,兼顧保障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以及人格發展權,避免學生因違法處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的目的,修正第三款、第四款,並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第三款:處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並分別列於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第四款:體罰,係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 |
(六)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
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
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四、第五款:霸凌,係指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第六款:不當管教,係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學生身心造成侵害者,例如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對學生罰錢或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六、第七款:除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違法處罰態樣外, 增列其他違法處罰,包括觸犯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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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
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
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
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及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
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及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
本點未修正。 |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爰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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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
八、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
本點未修正。 |
九、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 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前項準用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前,宜先經適當之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諮商及正向管教等專業知能培訓,學校並應安排其接受相 |
九、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前項準用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前,宜先經適當之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諮商及正向管教等專業知能培訓,學校並應安排其接受相 |
實務上執行輔導管教人員尚包括學務創新人員,爰增列之,另運動教練包括專任或兼任,併予敘明。 |
關在職訓練,俾能積極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協助培養其健全人格,創造友善校園文化及環 境。 |
關在職訓練,俾能積極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協助培養其健全人格,創造友善校園文化及環 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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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
章名未修正。 |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本點未修正。 |
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本點未修正。 |
十二、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
十二、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
本點未修正。 |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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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
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
本點未修正。 |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 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 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
本點未修正。 |
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
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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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 |
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 |
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 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 |
所針對之須導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
所針對之須導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
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 爰將現行第三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 二、另為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時,宜由實際照顧者代為扮演法定代理人之角色,爰增列之。 |
十六、對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學校應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 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 所提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
十六、對學生與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學校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 認為監護權人意見有理由時, 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
一、標題、第一項及第二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 二、教師若接獲外界對學校所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建議,應適時向學校反映,並由學校通盤考量後,決議是否修正,如需修正時,則依據第二點檢討修正,故溝通、說明與修正之行為主體應為學校,爰酌作文字修正。 |
十七、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 |
十七、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 |
「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
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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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
章名未修正。 |
十八、對學生之輔導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
十八、對學生之輔導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
本點未修正。 |
十九、學校對教師之協助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實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令素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
十八之一、學校對教師之協助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實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令素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二十、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二十一點各款所列行為者, 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補救 |
十九、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二十點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 |
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援引點次。另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
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 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
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 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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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二十、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二、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 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罰錢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 |
二十一、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 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觸者無效。 |
觸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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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 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 |
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 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 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 |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及第四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三、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管教措施,學校與教師應留意同一日同一學生已實施相同管教措施之累計時間,避免超時之情形。 四、第十六款之書面懲處,並非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爰予以刪除。另參考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十五款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一般管教措施之概括條款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 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 |
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監護權人,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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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
二十三、教師之強制措施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 (一)為維護校園安全,並防止危害之發生,倘學生無正當理由攜帶修正規定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物品者,且有侵害他人生 |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 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虞。(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 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 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 不予處罰。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
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
命或身體之虞者,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立即制止之必要,爰增訂第三款;學生攜帶修正規定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列物品者,則是應依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序言之規定處理。 (二)調整敘明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其他行為,仍屬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且亦包含他人並非僅個人,將現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針對可能發生具體危險之行為所採行之措施,雖然可能涉及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但其係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其行為應不具違法性,爰參酌行政罰法及刑法阻卻違法事由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至教師所採取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符合適當性(採取手段能達目的)、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量性(造成之損害應小於所欲維護之法益)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教師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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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阻卻違法而不具違法性者,自不得列為成績考核之不利事由,爰增訂第六項。 五、教師以外之輔導管教人員依第九點之規定,亦有本點之準用,併予敘明。 |
二十五、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依第二十三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 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處(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 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 |
二十四、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依第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 明顯妨害現場活動 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 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 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 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 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 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
一、點次變更。 二、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已經明顯妨礙現場教學活動時,為免影響其他學生之受教權,並防止危害擴大,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使其轉換心情; 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 應派員協助,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並得強制帶離,以防止危害之發生,爰修正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規定將學生帶離現場後,並不適宜前往其他班級, 爰刪除其他班級,並增列其他適當場所(如體育場)等,以符實需。 四、為讓不服管教之學生轉換心情,適時移轉注意力並宣洩情緒,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可依實際情況下,基於輔導之目的, 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例如手工藝品製作)或 |
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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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項目,爰修正第四項。 |
二十六、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其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 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 育法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合時,應聯繫社政單位進行家庭訪視或協助處理。 |
二十五、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或輔導處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標題及第一項之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三、針對多次違規且輔導無效之學生召開班親會時,實務上常發生決議排擠違規學生,無法提出有效輔導管教措施之情形,復依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明定,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 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就前述法律觀之,教育責任不僅限於國家、學校和教師,家長亦應負起責任。且就學生輔導管教問題而言,學校與家長間應為「夥伴協力關係」,共同承擔學生輔導與管教之責任,爰參照上開規定修正第二項。 |
二十七、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 |
二十六、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
一、點次變更。 二、學校為本點管教措施之主 |
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懲相關規 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 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相關委 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或 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 |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時,應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 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監護權人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
體,爰酌作標題文字修正。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四、為求明確,將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依法制體例, 分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另增訂第三款學校得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規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提供專業服務。 五、由於國民小學沒有懲處制度,所以不一定有學生獎懲委員會,而是可能有其他名稱之相關委員會,爰第二項增列相關委員會。 六、增列第四項: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內容,有關「脆弱家庭」, 係家庭因貧窮、犯罪、失業、物質濫用、未成年親職、有嚴重身心障礙兒童需照顧、家庭照顧功能不足等易受傷害的風險或多重問題,造成物質、生理、心理、環境的脆弱性,而需多重支持與服務介入的家庭,倘學校經評估該家庭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 |
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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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兒少保護資源,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 七、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八、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學校應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相關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劃、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 |
二十七、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學校應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畫、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 |
一、點次變更。 二、由於國民小學沒有懲處制度,所以不一定有學生獎懲委員會,而是可能有其他名稱之相關委員會,爰第二項增列相關委員會。 |
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 由校長聘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 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
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 由校長聘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 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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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安,學校發現 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 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 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 或攜帶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 |
二十八、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足以認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學校進行前項搜查時,應全程錄影。 |
一、點次變更 二、標題調整為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三、第一項有關校園安全之必要檢查分為兩款,第一款適用對象為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第二款適用對象為特定身分學生以外之學生。前者若發現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無須經緊急會商之程序;後者則就特定身分以外之學生, 認有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經學校緊急會商程序,認為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應進行之必要檢查。緊急會商係由學務處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 原則為家長會代表)進行,至導師與家長代表擇一邀請參,併 |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 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 間,並經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為,並經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應由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學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參與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各級學校得依學生宿舍管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時不得對學生身體進行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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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敘明。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包括二種類型之學生。 五、第三項增列校園安全檢查會議之參與人員,係以有權知悉少年法院審理學生、受保護管束學生、有偏差行為學生、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學校人員( 包括輔導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 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 或社工人員之最小限度人員為限,如該特定學生未涉及司法案件者,自無需邀請司法人員,併予敘明;另校園安全檢查會議非屬於常態性會議,應視特定身分學生之個案召開。 六、第四項增列參與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之保密義務及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資進行保密。 七、學生宿舍定期不定期檢查調整為第五項,且檢查同時不得對學生身體進行檢查八、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點第三項,爰刪除之。 |
三十、校園安全檢查之進行方式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學校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下列各款之安全檢查: (一) 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學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並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學校教職員或學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人員。 (二)對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陪同;高級中等學校進行檢查時,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或學生家長代表陪同;國民中小學進行檢查時,則應有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代表陪同。 學校指定人員進行前項第一款之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其在場。學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 |
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安全檢查: (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宿管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陪同;高級中等學校進行檢查時, 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或學生家長會代表陪同;國民中小學進行檢查時,則應有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會代表陪同。 (二)高級中等學校之學務處 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在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會代表、學生會幹部或教師陪同下,得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國民中小學進行前段之檢查時,應有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會代表或教師陪同。進行 |
二、標題調整為校園安全檢查之進行方式。 三、第一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意旨, 序文增列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以及增列各校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係指修正規定第二十九點第一項之檢查, 應由學校指定人員二位以上之人員進行檢查,以強化安全檢查之監督機制。並得依被檢查學生意願, 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學校教職員或學生陪同; 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則免除陪同人員。 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指修正規定第二十九點第五項之檢查,款次調整,家長代表係以家長會代表為原則;學校無家長會者或家長會代表不願或不能參與時,得以學校之家長代表參與。 六、第二項增列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 |
應記錄檢查結果並保存;學校 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點影像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果紀錄,學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學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規定辦理。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影像資料之義務。學校依第二十九點或本點 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使未發現第三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
本款之安全檢查時,被 檢查之學生本人得在場。學務處進行前項各款之安全檢查時,應全程錄影。學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第二十八點及本點錄影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前項之錄影資料,學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錄影資料之義務。 |
其在場。 七、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第二十九點及本點檢查紀錄、影像資料之保密義務、保存與調閱規範。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學校依第二十九點或本點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為依法令之行為,縱使未發現第三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
三十一、違法或違禁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 三十、違法物品之處理 |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三、鑒於部分刀械雖非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列,惟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如彈簧刀),故有採取必要處置之需,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加第三款第一項外 |
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由學校視其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但學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有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但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 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以明確違禁物品之範圍。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
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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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辦理。 |
三十一、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
點次變更,另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
三十三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 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 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
三十二、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 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 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三十四、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學生之追蹤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
三十三、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 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 輔導。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
一、點次變更。 二、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學校應視學生之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爰有關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
三十五、脆弱家庭學生之處理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家庭時,應通報學校。學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 |
三十四、脆弱或危機家庭學生之處理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或 危機家庭時,應通報學校。學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或危機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 |
一、點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之「脆弱家庭」定義,指家庭因貧窮、犯罪、失業、物質濫用、未成年親職、有嚴重身心障礙兒童需照顧、家庭照顧 |
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學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管束處分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個案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求相關機關(構)應依法處置,並負保密義務,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
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
功能不足等易受傷害的風險或多重問題,造成物質、生理、心理、環境的脆弱性,而需多重支持與服務介入的家庭。 三、為求明確,現行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與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學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管束處分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學生個案情狀進行通報,並由各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親職教育輔導與諮詢、救助、安置或其他福利服務。 |
三十六、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通報;並依法保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
三十五、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該法第四十九 |
一、點次變更。 二、依照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為提供必要協助,維護學生安全,應依要點所列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通報,並負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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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四)有該法第五十一條 之情形。 (五)有該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 形。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 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教師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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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
一、本點刪除。 二、本點修正移列至第三十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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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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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與其溝通無效時,學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
一、本點刪除。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爰本點刪除。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章名未修正。 |
三十七、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 |
三十八、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點修正標題及增列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不得有霸凌學生之行為。 |
三十八、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 |
三十九、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恐嚇等 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 |
三十九、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
四十、禁止行政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 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四十、禁止民事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 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
四十一、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行為。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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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 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
四十二、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 方式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其身 心侵害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 |
一、點次變更。 二、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應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
章名未修正。 |
四十二、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學校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
四十三、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
點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四十三、申訴之提起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 |
四十四、申訴之提起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得依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 |
一、點次變更。 二、學生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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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申訴案件之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點刪除。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已明定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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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 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
訴案件之處理,爰本點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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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申訴評議之執行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 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
一、本點刪除。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已明定申訴評議之執行,爰本點刪除。 |
四十四、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
四十七、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 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監護權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一、二。 |
四十五、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校 園安全檢查設備( 如錄影 設備)、違法物品保管設備(如密 封夾鏈袋、保管盒、保管櫃)、安全檢查錄影資訊設備(如電腦、儲存設備)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應由學校行政單位統一提 |
四十八、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物 品(如錄音機電話傳真)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應由學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其中提供學生或監護權人使用之文件表單, 應公開於學校網站,並列入學生手冊宣導。 |
一、點次變更。 二、增列安全檢查設備、保管設備及影像紀錄儲存設備,並酌修本點文字。 |
供之;其中提供學生或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文件表單,應公開於學校網站,並以適當方式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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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
體罰 |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
教師責令學生對自己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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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互打耳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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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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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凌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
不當管教 |
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站立反省每次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超過兩小時,或對學生罰錢或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 |
其他違法處罰 |
涉及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之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 |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正向管教措施 |
例示 |
與學生溝通時,先以「同理心」技巧了解學生,也讓學生覺得被了解後,再給予指正、建議。 |
一、「你的好朋友找你打電玩,你似乎很難拒絕;但是, 如果繼續用太多時間玩電玩,你也知道會有很多問題發生。怎麼辦?讓老師和同學一起來幫助你。」 二、「老師了解你受委屈、很生氣,所以你忍不住罵出三字經;但是,罵完三字經,對你自己、對別人有沒有好處?還是帶來更多麻?」 |
告訴學生不能做出某種行為,清楚說明或引導討論不能做的原因。而當他不再做出該行為時,要儘速且明確地對他不再做該行為加以稱讚。 |
「上課時,在沒有舉手並被邀請發言時,請你不要講話。」 「因為如果你講話,老師講課的時間就不夠,老師也會分心,課就會講不完或講不清楚,同學可能聽不懂。」 「想想看,如果你很想聽課,却有同學不斷講話,你會受到什麼影響?」 「以前你上課常隨便講話,但今天你沒有隨便講話,你很有禮貌(或很會替別人著想)。」 |
除具體協助學生了解不能做某種不好行為及其原因外,也要具體引導學生去做某種良好行為,並且具體說明原因或引導學生討論要做這種好行為的原因,並且,當他表現該行為時,明確地對他的行為加以稱 讚。 |
「當你要講話時,請你注意場合與發言程序。」 「如果老師講課時,每個同學都可以任意講話,你認為這樣好嗎?有什麼壞處?相反地,如果大家都能不隨便講話,則有什麼好處、壞處呢?」 「○○同學要講話時,會先舉手問老師,很有禮貌;○○ 同學,在老師開始上課後,就不再講話,會很認真地看著老師,讓老師很高興,很想好好教給你們最好的!」 |
利用討論、影片故事或案例討論、角色演練及經驗分享,協助學生了解不同行為的後果(對自己或他人的正負向影響),因而認同行為能做或不能做及其理由,以協助學生學 會自我管理。 |
請同學在生活中觀察紀錄打人的事件與被打的人的反應及感受,老師帶著學生一起討論;也請同學分享被打的經驗,並討論打人的短期及長期的好處和壞處;師生一起看控制生氣的示範影片,學習如何控制生氣的步驟。 |
用詢問句啟發學生思考行為的後果(對自己或對他人的短期與長期好處與壞處),以增加學生對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並給予學生抉擇權, 用詢問句與稱讚來鼓勵學生做出理性的抉擇,以鼓勵學生的自主管理。 |
「你可以繼續每天打電玩打到半夜;但對你的身體、功課以及你和爸媽的關係有什麼壞處?如果你能節制與安排玩電玩的時間,對你有什麼好處?」 「玩電玩有什麼好處?這些好處可不可以用其他的活動或做其他事情取代?」 「想想看,玩電玩一時的好處、壞處;更長遠的好處、壞 |
正向管教措施 |
例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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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你如何決定?老師可以協助你一起思考與規劃,作出對自己、對別人都較好的決定。但最重要的,你自己要想清楚,做好決定,並負責任;老師相信你,也期待你做出 最有智慧的決定。」 |
注意學生所做事情的多元面向,在對負向行為給予指正前,可先對正向行為給予稱讚,以促進師生正向關係,可增加學生對負向行為的改變動機。 |
一、「關於你大聲叫罵同學、罵學校這件事,老師可以了解你對同學、學校很關心,這是很好的,以後你還是要繼續關心同學!但是,你的方法是不當的,可能會傷害別人,可能會使別人討厭你,也會違反校規,可不可以改用別的方法來表達你的關心或你的生氣?」 二、「關於你亂貼海報這件事,老師了解你想表達意見, 這是很好的,你也很有創意;但是,你不依規定貼海報,可能會使校園凌亂,而且也違規了;可不可以用別的方法來表達意見與創意而不違規?」 |
針對不對的行為或不好的行為加以糾正;但也要具體告訴學生是「某行為不好或不對」,不是「學生整個人不好」。 |
「你生氣時容易出手打同學,對自己、對同學都不好;但老師並不認為你整個人都不好,老師了解你有時也會幫一些人的忙;希望你發揮會替別人著想、幫忙別人的優點, 以後不再打人。」 |